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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村司法·以案学法丨出租银行卡?小心刑事犯罪!

| 【记者 李绍雄】【编辑 肖华】通讯员:聂志佳 | 2023-05-23 11:24: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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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

被告人易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所持有的5张银行卡出租给他人使用,经查证,5张银行卡共计流入电信诈骗案涉案资金60余万元,易某某从中获利4591元。


案发后,被告人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缴其全部违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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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

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告人宫某某的帮助指导下,使用某聊天软件为电信诈骗团伙流转资金。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经被告人宫某某介绍,向他人提供其本人及女友的银行卡,共计两张,用以流转涉案资金。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个人银行卡不得出借、出租、出售的情况下,将其个人的四张银行卡、银行卡密码、手机验证码等信息提供给被告人李某某,供其流转电信诈骗涉案资金。


经查证,被告人李某某流转电信诈骗资金128万余元,非法获利3000元。被告人吴某某流转电信诈骗资金21万余元,非法获利4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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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

2021年初,被告人蔡某某从网上购买微信公众号“XX小帮手”“XX科技”和代理商收款监控系统,通过在网上租用服务器并利用专业技术搭建了一个以微信公众号为依托的网上聚合支付平台(第四方支付平台)。之后蔡某某经与某淫秽网站经营者联系,将其搭建的聚合支付平台用于帮淫秽网站代收会员充值费,并从代收的会员充值费中抽取5%的佣金。


被告人徐某是蔡某某的表姐,经蔡某某介绍,于2021年4月开始提供微信、支付宝收款码帮淫秽网站收款,蔡某某给徐某收款金额1.2%的返利。2021年5月,徐某看到微信转账留言中带有淫秽图片,知道是给淫秽网站收款。


从2021年5月至7月,徐某共转账其收取的淫秽网站会员充值费21.8万元给蔡某某,非法获利3000余元。


判罚结果:上述案件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依法惩处。结合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法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对上述案件中的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二个月至缓刑一年不等刑期,并分别处以罚金。其中易某某、宫某某、徐某三人在朱村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以案学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须具备什么条件?

朱村司法所:

(1)行为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帮助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相应的行为,常见的行为是行为人出借、出租、出售银行卡、手机卡、支付账户等;

(3)情节严重。

应当注意的是,电信网络诈骗具有隐蔽性与复杂性,犯罪分子很难查获,因此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要求行为人知道上游犯罪具体是由谁实施的何种犯罪,也不要求上游犯罪分子被抓获或者被生效判决确认犯罪,只要上线构成犯罪的事实经查证属实,行为人即可构成本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见上文)


二、“明知”是怎样认定的?

朱村司法所:

成立本罪,必须明知他人实施有关信息网络犯罪。在上述所有案例中,实施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人均是明知的态度,其中包括行为人之间相互洽谈而认定的明知,也包括推定的明知。在进行帮助行为时,除非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完全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会帮助他人方便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通常情况下都能推定行为人的明知。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

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三、“情节严重”是怎样认定的?

朱村司法所:

“情节严重”是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在司法解析上有明确的定义。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朱村司法所温馨提示

当前,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多发、频发,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影响了社会和谐稳定。在此,朱村司法所呼吁广大群众:


1.不出售、出借、出租个人的银行卡、电话卡、个人身份信息、微信、支付宝等,拒绝成为电信网络犯罪的帮凶。


2.不断提高个人信息的保护意识,妥善保护好自己的身份证、银行卡、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存取工具,对于长期闲置或丢失的银行卡,要及时做销户处理。


3.如果发现周边有收卡、卖卡等不法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君子爱财,取之有道。

希望广大群众时刻保持警惕意识,

增强法律意识,保护好个人隐私,

不要被所谓的“高价收卡”冲昏头脑。

美好的生活

需要靠双手的劳动去创造,

切勿以身试法!


消息来源:朱村司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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